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伶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俞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因本件詐騙案件身心俱疲,且近來頭部受傷,難以周車勞頓,往返本院開庭實有不便,爰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歐俞彤等4人因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9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本院民事庭管轄,不得再行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