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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陳之漢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吳漢甡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高皓筠

劉文淵李慶元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被 告 吳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被告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電視公司)主營業所及被告李慶元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以被告高皓筠、劉文淵及吳安琪分別受雇於精鏡傳媒公司及鏡電視公司,故陳報渠等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高皓筠為精鏡傳媒公司之記者,被告高皓筠於民國114年11月間撰寫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題之不實新聞報導(下稱新聞事件甲)並發布於精鏡傳媒公司所營鏡週刊網站,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李慶元日前接受精鏡傳媒公司訪問時,發表「聽說陳男輕生3次,前2次靠手機定位,在警察及朋友幫忙下及時救回來,但第3次他把手機關機後輕生,死意甚堅。痛批館長害死更生人,事後裝傻、裝無辜,令人不齒!」、「視人命如無物,網友每看1次他的直播,就是為他的邪惡增添1份力量、成為幫凶,呼籲大眾拒看館長的直播。」等語,精鏡傳媒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劉文淵並據此於115年1月間撰擬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標題之不實新聞報導(下稱新聞事件乙)並發布於精鏡傳媒公司所營鏡週刊網站,新聞事件乙將死者輕生之結果直接歸因於原告之直播霸凌,嗣後並經多間新聞媒體轉載,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李慶元於115年1月26日接受鏡電視公司製作、被告吳安琪主持之《有話鏡來講》節目專訪時,發表「…如果他不高興或者是人家講他這樣,他就是直播反擊攻擊,然後就是情勒粉絲,然後動用粉絲去攻擊人家。…內幕竟然是館長直接在直播上面洩露他的個資,甚至動用粉絲去出征他、公審他。…但他在直播上公開人家的個資,然後甚至這樣子直接公審他、霸凌他的人,最後不幸輕生。…」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鏡電視公司並於同日製作發表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標題之節目、短影音等不實新聞報導(下稱新聞事件丙),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精鏡傳媒公司及被告高皓筠,精鏡傳媒公司及被告劉文淵、李慶元,鏡電視公司、吳安琪、李慶元應就新聞事件甲、乙、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精鏡傳媒公司及鏡電視公司並應分別將新聞事件甲、

乙、丙所示之報導及影片移除暨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鏡週刊及鏡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原告雖主張渠等侵權行為係分別透過Youtube網路頻道、網路報導公開播送傳布至全國各地,故本院亦屬接收報導內容所在地而有管轄權,惟如首揭所述,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審諸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劉文淵、李慶元、鏡電視公司及吳安琪遭訴為前開陳述及新聞事件乙、丙之地,顯為其等製播新聞之地,且精鏡傳媒公司亦函覆本院其製作、發布與原告有關之報導內容之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等情,有該公司115年6月29日115鏡文字第44號函文在卷可佐,即應以精鏡傳媒公司及鏡電視公司製作前開報導所在之臺北市內湖區為本件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實行行為地,本院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無任何特殊管轄連繫因素存在(即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無任何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屬結果發生地;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鏡傳媒公司及高皓筠應就製作發布新聞事件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精鏡傳媒公司移除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報導部分,衡諸此部分之訴亦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而涉訟,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復考量渠等侵權行為發生與否及損害賠償範圍認定所據之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較有利於法院調查證據,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自宜全部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