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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45號原 告 楊乃華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賴允彰等違反銀行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7、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賴允彰違反銀行法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卷第5頁),嗣於同年9月11日追加被告張相雲等,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8萬元,及自附表合約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第9頁)。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甲),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屬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請求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復依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2年8月11日之中央銀行公告歷史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3

1.798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額為1,208萬3,240元(計算式:美金380,000元×31.798=12,083,24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8萬3,240元,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