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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49號原 告 陳濤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一力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元,並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提出該補正書狀之繕本30份(含證據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中,對被告王一力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涉犯銀行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

詳如起訴書,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各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的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如有其他相關事證,亦請一併提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末以,民事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司法院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外,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依應受送達被告人數及地址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30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