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15號原 告 鄭黎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2,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被告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李克毅、黃丞翎、范皓然、李怡萱、陳良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9,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以115年5月29日書狀追加被告陳韋廷、林文祥(非刑案被告)、姜姿廷、林橙荃並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4,399,000元及其利息。惟查,被告梁慶飛等所犯之罪,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追加被告所為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且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聲明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擴張及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3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80元,並補正追加被告之送達地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地址,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被告之訴。又原告115年5月29日民事補正狀未再列舉被告陳良蕙,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表明是撤回陳良蕙部分之訴,或是漏未記載。如漏未記載,應重新補正有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足額影本,如缺漏追加被告地址,致起訴不合程式,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