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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154號原 告 張語喬被 告 王俊傑

陳志豪

曾榆惠李錦琬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曾榆惠、李錦琬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就被告王俊傑等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該裁定就被告王俊傑、陳志豪、曾榆惠、李錦琬部分,說明刑事法院未認定有與被告王嘉峯、張言禧(原名張詩涵)共同對原告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然原告已聲請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