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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56號原 告 施雅彬被 告 王俊傑上列原告因被告王俊傑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1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6,000元及法定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涉犯銀行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23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而該日臺灣銀行公告歷史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28元,是美金12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應為381萬5,280元(計算式:126,000元×30.28元=3,815,2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萬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194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詳

如告訴狀及起訴書,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書狀或起訴書,自無從得知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故本件顯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據民法何條項)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被告於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如有其他相關事證,亦請一併提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末以,民事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司法院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到院。又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