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57號原 告 施如盈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恆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志豪、黃瑜(原名黃之澔)、恆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1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追加恆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志豪、黃瑜(原名黃之澔)、恆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為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330元。原告追加被告恆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人請求連帶賠償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縮減後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330元,復以本件起訴日114年5月26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0.18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790,579元(計算式:59,330×30.18=1,790,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0,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恆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志豪、黃瑜(原名黃之澔)、恆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張言禧、王嘉峯、曾榆惠、李錦琬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