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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62號原 告 陳澺蓉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峯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2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曾榆惠之訴。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告訴狀、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顯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嘉峯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其中被告曾榆惠所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曾榆惠有與被告張言禧、王嘉峯共同對原告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而經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0,000元,復以本件起訴日114年5月21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1:31.865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186,500元(計算式:100,000×31.865=8,5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榆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