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8號原 告 林聖智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黃丞翎、林橙荃、李怡萱、姜姿廷、秦嗣容、黃智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000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黃智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黃丞翎、李怡萱則係犯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原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陳良蕙、何致均之訴,是原告對被告李東曉等5人之訴,因撤回起訴而終結。惟原告對黃丞翎、林橙荃、李怡萱、姜姿廷、秦嗣容、黃智暉之訴,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其對被告黃丞翎、林橙荃、李怡萱、姜姿廷、秦嗣容、黃智暉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