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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02號原 告 陳永家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項裁判費中之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姜姿廷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項裁判費中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秦嗣容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項裁判費中之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良蕙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71號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係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經認定之前開犯罪行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橙荃、何致均、黃智暉連帶給付12,216,000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4,320,000元+第2項聲明2,376,000元+第3項聲明2,760,000元+第4項聲明2,760,000元=12,216,000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姜姿廷給付前開金額中之6,696,000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4,320,000元+第2項聲明2,376,000元=6,696,000元)本息、請求被告秦嗣容給付前開金額中之2,376,000元(即第2項聲明2,376,000元)本息、請求被告陳良蕙給付前開金額中之2,760,000元(即第4項聲明2,760,000元)本息部分,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補繳裁判費138,036元(及其中79,890元、29,346元、33,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分別駁回對被告林橙荃、何致均、黃智暉、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