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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106號原 告 黃昱憬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

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查被告曾耀鋒戶籍在桃園市龜山區、被告張淑芬戶籍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顏妙真戶籍在桃園市八德區、被告詹皇楷戶籍在新北市泰山區、被告黃繼億戶籍在臺中市西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均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亦未主張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綜合考量原告提出之事實理由、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