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13號原 告 林利萱
王連杰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允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乙份及繕本八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另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為期貨交易法第1條所揭明,則該法亦在維護國家對於期貨金融活動監督及管理,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114年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本件原告等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9萬9,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載「詳如
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而原告其餘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該起訴狀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及11萬元,請求金額共計應為美金32萬元,惟原告誤載為美金33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均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及其原因事實,並更正訴之聲明,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8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僅逕補繳上㈠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以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 換算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利萱 210,000美元 210,00031.115 =6,534,150元 65,746元 2 王連杰 110,000美元 110,00031.115 =3,422,650元 34,957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9,956,800元 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