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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16號原 告 林翠凰訴訟代理人 楊振輝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允彰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9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賴允彰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涉犯銀行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9,913元,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