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18號原 告 葉琦芳被 告 賴允彰
康之政上列原告與賴允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對被告賴允彰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規定,因該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5,057元,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對被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