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20號原 告 黃芷庭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允彰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周政諺(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周奕辰(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周亭翰(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邱佳恒(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44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允彰、周敬棠連帶給付美元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查其中被告周敬棠部分,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賴允彰所犯銀行法之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周敬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周政諺、周奕辰、周亭翰、邱佳恒為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元150,000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0月19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而該日中央銀行公告歷史匯率為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2.323元,有中央銀行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在卷可參,是以,美元150,000元折合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應為4,848,450元(計算式:150,000×32.323=4,848,45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8,450元,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周政諺(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周奕辰(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周亭翰(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邱佳恒(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