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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21號原 告 游錫榕被 告 陳瑤菡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瑤菡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中,對被告陳瑤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元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涉犯銀行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6日之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而該日中央銀行公告歷史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207元,有中央銀行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在卷可參,是以,美金64萬元折合新臺幣應為2,061萬2,480元(計算式:64萬元×32.207元=2,061萬2,4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1萬2,480元,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4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