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21號原 告 游錫榕被 告 陳瑤菡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瑤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該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19萬3,456元,該裁定業已於同年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本人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對被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