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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25號原 告 陶淑貞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允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為期貨交易法第1條所揭明,則該法亦在維護國家對於期貨金融活動監督及管理,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及李慧真等人(下稱賴允彰等5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且系爭刑事判決就賴允彰等5人各自對應之吸金規模認定如該判決附表二之1至4「吸金規模統計表」所示,其中並未認定原告為賴允彰等5人所為前開犯行之被害人,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