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26號原 告 許麗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真、張相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為修正,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起訴部分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44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慧真、張相雲連帶給付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查被告李慧真、張相雲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惟原告嗣於115年9月2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歸還本金8萬美元及至11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起訴日112年7月24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1:31.352折算為2,508,160元(計算式:80,000×3

1.352=2,508,160),又原告追加利息部分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從而,本件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249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前揭規定,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33,324元,故原告就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65元(計算式:33,324-24,859=8,4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8,160元 利息 2,508,160元 110年12月7日 112年7月23日 (1+229/365) 5% 204,088.64元 合計 2,712,249元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