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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33號原 告 潘秀琴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相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為期貨交易法第1條所揭明,則該法亦在維護國家對於期貨金融活動監督及管理,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8,1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