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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37號原 告 劉宜羚被 告 張相雲

賴允彰李慧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對被告張相雲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該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1萬5,751元,該裁定業已於115年8月11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對被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