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139號原 告 古莉米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仲民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3,7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相雲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金重訴字第35號、112年金重訴字第30、44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仲民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4,200,000元及美金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查其中被告張相雲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其餘被告王仲民等人所犯銀行法之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00元及美金700,000元本息,復以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19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1.865折算為新臺幣22,305,500元(計算式:700,000×31.865=22,305,500),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6,505,500元(計算式:4,200,000+22,305,500=26,50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788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相雲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