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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27號原 告 馮可榕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前項裁判費中之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原名黃貞綾)、李怡萱請求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梁慶飛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林橙荃、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等九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判決,就被告林橙荃部分,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被告林橙荃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受害金額為143萬6,000元,則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亦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

8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林橙荃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其中訴訟標的金額逾刑事有罪認定部分即30萬元(計算式:173萬6,000元-143萬6,000元=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超過143萬6,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