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29號原 告 黃維邦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橙荃、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之訴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第三人為被告,因此一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補繳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判決,就被告林橙荃部分,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橙荃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嗣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為被告,訴之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應連帶給付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林橙荃、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被告黃丞翎之姓名誤載為黃丞「翊」,應具狀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