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20號原 告 黃昭明上列原告因被告李順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2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另就已簽立和解協議書之被告陳韋廷、范皓然及張文遠部分,是否仍續行訴訟,請一併陳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李順榮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國115年6月8日到院之補正狀更正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2月2日判決,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認定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或幫助犯(刑事判決第202至20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橙荃等人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經原告更正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6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林橙荃等人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