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21號原 告 潘彥伶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原名黃貞綾)、李怡萱、張文遠、姜姿廷、秦嗣容、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黃智暉、何致均等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原名黃貞綾)、李怡萱、張文遠、姜姿廷、秦嗣容、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黃智暉、何致均等人(下稱梁慶飛等23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519,000元(計算式967,000元+276,000元+276,000元=1,519,000元),有該判決附表三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又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下稱李東曉等3人)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刑事庭業以前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就原告請求李東曉等3人連帶給付1,697,000元本息,及梁慶飛等23人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中超過1,519,000元本息部分,命原告應分別補繳裁判費21,390元(及其中2,5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原告請求李東曉等3人連帶給付1,697,00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請求梁慶飛等23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中超過1,519,000元本息部分之訴,非屬合法,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