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36號原 告 劉祖烈上列原告對被告梁慶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林橙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慶飛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林橙荃部分,係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林橙荃所涉前開犯罪行為並非直接被害人,故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原告就被告林橙荃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