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39號原 告 陳貞秀
徐郁翔
王孟軒李健裕黃名健鄭家延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健裕、黃名健、鄭家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⒈被告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范皓然、林橙荃、陳韋廷、許佑麟、余敏榮、李善慈、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貞秀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徐郁翔1,098,000元、王孟軒1,104,000元、李健裕435,000元、黃名健1,087,500元、鄭家延21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范皓然、林橙荃、許佑麟、李克毅、黃丞翎、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陳秋坛,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徐郁翔92,000元、李健裕184,000元、黃名健200,000元、鄭家延18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卷第8頁)。而其中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李健裕、黃名健、鄭家延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68,000、1,120,0
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原告李健裕、黃名健、鄭家延起訴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李健裕、黃名健、鄭家延就訴訟標的金額超過368,000、1,120,000、0元部分,應分別徵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李健裕、黃名健、鄭家延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應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820,000元(計算式:251,000+167,500+401,500=8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鄭家延之訴及原告李健裕、黃名健請求超過368,000元、1,120,000元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認定遭詐騙金額 不符合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要件之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李健裕 435,000+184,000=619,000 368,000 619,000-368,000=251,000 3,580 2 黃名健 1,087,500+200,000= 1,287,500 1,120,000 1,287,500-1,120,000=167,500 2,410 3 鄭家延 217,500+184,000=401,500 0 401,500-0=401,500元 5,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