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31號原 告 黃耀樟被 告 林橙荃
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上列原告與梁慶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林橙荃、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對被告梁慶飛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判決,就被告林橙荃、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因該規定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7,350元,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3、39至43頁),是其對被告林橙荃、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