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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49號原 告 陳名世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克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李克毅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6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15萬元,有該判決附表一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超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53萬5,600元(計算式:68萬5,600元-15萬元=53萬5,6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萬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