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55號原 告 林㨗三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姜姿廷、王尚宇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慶飛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查,其中被告姜姿廷、王尚宇部分,依原告所引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另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司遭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尚宇則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期間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等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該判決第3頁㈤、第10頁四及五、第82頁4及5、第108頁5及6),則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7日匯款受害之事實,並非被告姜姿廷、王尚宇被訴犯罪事實已明,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姜姿廷、王尚宇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