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57號原 告 黃文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0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慶飛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中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無罪,但因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000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