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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73號原 告 陳明瑤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丞翎、林橙荃、李怡萱、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何致均、黃智暉、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如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顯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梁慶飛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其中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何致均、黃智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黃丞翎、李怡萱則係犯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所涉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第7頁),而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丞翎、林橙荃、李怡萱、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何致均、黃智暉、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