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84號原 告 莊淳先上列原告因被告梁慶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㈠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或㈡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納上開㈠部分裁判費,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部分之訴;逾期未繳納上開㈡部分裁判費,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認全體被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10號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1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下稱被告李東曉等3
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刑事庭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
㈡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除被告李
東曉等3人外之其餘被告,就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32萬6,000元(計算式:196,000+130,000=326,000,上開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43、144),則原告請求除被告李東曉等3人外之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超過32萬6,000元部分即非該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就超出扣除免徵裁判費之32萬6,000元,尚有167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
㈢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被告梁慶飛等26人(
姓名及地址詳如附表)」,然附表僅列出25人,如原告係漏未填寫被告李克毅,請確認所起訴之全體被告姓名(如未繳上開㈠部分裁判費者,應扣除被告李東曉等3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㈠部分或上開㈡部分之裁判費,並確認全體被告姓名,逾期未繳納上開㈠部分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東曉等3人部分之訴;逾期未繳納上開㈡部分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32萬6,000元部分之訴(如已繳納2萬4,900元裁判費者,即毋庸繳納2萬1,156元部分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