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85號原 告 吳炫逸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乙份及繕本三十八份到院,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慶飛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係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經認定之前開犯罪行為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等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在案,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40,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部分之訴。
㈡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詳
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繁雜,並非均與本件原因事實直接相關,系爭裁定更僅係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意旨,而原告其餘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彼此間之分工關係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及其原因事實,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8份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僅逕補繳上㈠裁判費,本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