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89號原 告 林郁雯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甫等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劉威甫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3月23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或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或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有價證券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屬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受損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項目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應針對「每名被告」具體敘明請求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提出相關事證(如出資匯款資料或入金單據等)。另請說明原告請求逾刑事有罪認定金額部分之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亦應提出相關事證。 2 原告對被告主張依照契約返還價金,應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特定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約款之條項。 3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契約返還價金之法條適用或競合關係。 4 原告於投資該等後,迄今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利息紅利)、贖回(出金)或與何人成立和解、獲得金錢賠償?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