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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80號原 告 黃淑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068元及補正對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梁慶飛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判決,就被告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認定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或幫助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橙荃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

,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應裁定原告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黃智暉、何致均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再者,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追加起訴狀各1份之內容,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位略載「引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起訴書或起訴書案號,顯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也未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與依據,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以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依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0至96號所載,就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原告匯款金錢,與原告請求金額不同,請說明請求之15,859,000元如何計算得出?與刑事判決列載不同之原因為何? 2 本件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5,859,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即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何條項),並分別就「每名被告」分別具體敘明對原告各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其間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3 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