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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83號原 告 江秀菊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同時,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關於被告黃丞翎、林橙荃、李怡萱、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何致均、黃智暉、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件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