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95號原 告 陳奕希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3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陳良蕙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再者,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違反罰則,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公法益),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私權)為直接保護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國家金融監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如因上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梁慶飛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林橙荃、吳宥甫、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許佑麟、陳秋妘、張柏雅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張凱文」之人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經過,惟其餘被告於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彼此間之行為分擔關係,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原因事實均不明,是以,原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攸關於法院審理及當事人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
㈡再者,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2月2日判決,就被
告林橙荃、陳良蕙部分,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橙荃、陳良蕙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裁定原告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林橙荃、陳良蕙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具體說明各被告於何時、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被告彼此間之行為分擔關係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項目、理由、金額如何計算等節,並應分別就「每名被告」分別具體敘明。) 如有其他相關事證(如出資匯款資料或入金單據等),請一併提出,另請陳明:迄今有無取得任何利潤(利息紅利)、贖回(出金)或與何人成立和解、獲得金錢賠償(如有,日期、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 2 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