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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96號原 告 許神豪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東曉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梁慶飛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連帶賠償,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李東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李東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東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