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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98號原 告 杜鴻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間因違反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姜姿廷、張桂挺、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梁慶飛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其中被告林橙荃、姜姿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黃丞翎、李怡萱則係犯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又被告張桂挺、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其餘被告梁慶飛等人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姜姿廷、張桂挺、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鐘宇婕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