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98號原 告 杜鴻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慶飛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姜姿廷、張桂挺、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繳納關於被告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姜姿廷、張桂挺、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4日經原告本人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其對被告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姜姿廷、張桂挺、王尚宇、王凱、黃筑佩、于慧正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