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92號原 告 鮑憶莉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甫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及補正對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判解參照)。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劉威甫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或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或第195條第1項非法經營有價證券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屬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受損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㈡再者,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僅於事實及
理由欄位略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別無其他陳述,亦未附上任何告訴狀及其他起訴狀,顯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也未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與依據,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以補正。
三、綜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聲明被告給付525,000元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即如係主張侵權行為,請表明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何條項),並分別就「每名被告」分別具體敘明對原告各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其間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2 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