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蔡雅婷被 告 陳嘉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佩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女即被繼承人蔡佩宸於民國114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離異多年,原告無法聯繫被告,故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又系爭遺產中,積極財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215元,惟被繼承人蔡佩宸之喪葬費用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且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債務共計64,887元(計算式:
33,000元+31,887元=64,887元)亦係由原告代償,故上開喪葬費用及代墊債務額均應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抵償還原告後,剩餘遺產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可分得1,164元【計算式:(72,215元-5,000元-64,887元)/2=1,164元】,原告應分得71,051元(計算式:5,000元+64,887元+1,164元=71,051元)。再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3、4、6、7、8、12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為71,051元,故此部分遺產均應由原告分配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佩宸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4、6、7、8、12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5、9、10、11所示之遺產則由被告分配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及被繼承人蔡佩宸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佩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出具予原告之清償證明、原告匯款31,887元予裕富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啟泰國際禮儀社收據、被繼承人蔡佩宸之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蔡佩宸與裕富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蔡佩宸之喪葬費用5,000元,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還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㈣、被繼承人蔡佩宸為兩造所生之女,其於114年5月3日死亡,且無配偶、無子女,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考量原告支出被繼承人蔡佩宸之喪葬費用5,000元,及代償被繼承人蔡佩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債務共計64,887元,上開款項自均應先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價值中,先予扣抵償還原告後,剩餘之遺產(含存款之利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自系爭遺產中先予扣抵償還喪葬費用5,000元、代償債務額64,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蔡佩宸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華山分行 存款1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號) 左列遺產價值中,先扣抵償還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5,000元及代償債務額64,887元予原告後,剩餘之遺產(含存款之利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存款58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 存款18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存款20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青年郵局 存款902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存款75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存款876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儲值餘額4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儲值餘額142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電子支付帳戶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支付帳戶餘額114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支付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支付帳戶餘額5元 (帳號:000000000號) 12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價值約為7萬元) 13 債務 被繼承人蔡佩宸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助學貸款OO,OOO元 已由原告代償。 14 債務 被繼承人蔡佩宸積欠○○公司之債務OO,OOO元 已由原告代償。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2 被告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