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林秋財被 告 林秋雄

林秋景林秋發林秋雲林秋東林秋鶯林秋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秋明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被告林秋風不願出面參與分割程序,導致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林秋雄、林秋景、林秋發、林秋雲、林秋東、林秋鶯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林秋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應收不動產買賣價金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秋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3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4元 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166,622元 ⒋ 債權 對第三人林怡妏之買賣不動產價金債權 3,000,000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秋財 8分之1 林秋雄 8分之1 林秋景 8分之1 林秋發 8分之1 林秋雲 8分之1 林秋東 8分之1 林秋鶯 8分之1 林秋風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