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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徐素慈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被 告 周忠平

吳周素眞

周素玉周忠賢

周素蓮周洪免周孝全周孝瑾周孝穎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oo年oo月oo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待鈞院調查後補正)。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備位聲明:被告周忠平、周素珍、周素玉、周忠賢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00萬元(待鈞院調查後補正),即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後於114年9月16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又於114年12月3日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確認被繼承人周同興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71頁),上開訴之聲明一、二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經查,被繼承人自96年8月31日出境後即未返國,而其於國內之臺北市大安區戶籍地亦已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被繼承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復參酌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21日死亡等語一情(見本院卷第12頁);足證被繼承人生前已逾8年未返國,其應已無將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戶籍地視為長久居住所之意思,本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繼承人有於本院轄區設有居所,並觀諸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且均為位於花蓮市之不動產,是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應屬花蓮市,足見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與花蓮市之關聯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至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三、確認被繼承人周同興已死亡之部分,應予遺產分割相關,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亦併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