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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被 告 乙○○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36,957,162元,以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39,291元【計算式:36,957,162元×1/4=9,239,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6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58,830元,尚應補繳50,77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遺產價值核定(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520,152元 計算式: ⒈房屋總面積為104㎡【層次面積87.70㎡+陽臺面積10.09㎡+共有部分6.21㎡(80.83㎡×768/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4㎡。】。 ⒉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3,463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30,520,152元(104㎡×293,463元=30,520,152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36) 1,130,000元 計算式: ⒈土地面積為4㎡。 ⒉11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5,000元,據此估算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130,000元(4㎡×565,000元×權利範圍36/72=1,130,000元)。 3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90,000元 4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436,871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9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35,984元 7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33,225元 8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7,488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7,835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30,257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824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0元 1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03元 1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364元 小計 36,957,16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