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A01上列異議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異議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關於被繼承人A02部分之文書。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人有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法定義務,此亦為法院審查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備查之重要程序,異議人身為被繼承人A02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迄今從未收到前順位繼承人何姍穎等人依上開規定發出之任何書面通知或雙掛號信件,對於前順位繼承人究係何時辦理拋棄繼承?何人辦理?是否已逾法定3個月期間?均無所悉。異議人為釐清本院在該拋棄繼承事件審查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並確保自身重大私法上財產權益,確有查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卷宗之必要。原審以異議人係第三人,且案件已准予備查,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裁定駁回異議人閱覽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前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該事件卷宗資料之請求,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A02之親等關聯及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卷宗確認屬實;參之被繼承人A02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二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則於繼承日前均已死亡,因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即屬因第一順位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準此,堪認異議人已盡釋明其與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異議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惟該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異議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