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李立勤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件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如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5條第1項、第536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伊對相對人所有之附
件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債權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證,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債權一節,已有釋明。㈡查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一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系爭房地銷售網頁廣告、相對人不否認己欲出賣系爭房地之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證,是認有相對人委任仲介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事實,倘相對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抑或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致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陷於主觀給付不能狀態,是認系爭房地現狀已有變更,有致聲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完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金額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銷
售廣告所載賣價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扣除貸款金額54,000,000元之餘額24,000,000元為計算云云,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該屋存有兩筆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45,960,000元、8,040,000元,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12月7日、合計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際金額,應俟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確定事由發生,復經民法第881條之13請求結算程序後,始得以確知,債務人於民法第881條之12確定事由發生前,或已全數或一部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抑或有第三人願全數清償該抵押債務以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與否,實未可知,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逕扣除54,000,000元云云,實屬無由,而不可採。相對人所受本件假處分之損害應係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換價交易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房地價額約78,000,000元,有銷售廣告存卷得憑,因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系爭訴訟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加計各審級歷次期日通知之送達、上訴等相關訴訟行為期間約為6年6月,是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2,675,000元(78,000,000×1/2×5%×6年6月=12,675,000),故命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2,675,000元後為假扣押。㈢末衡聲請人所保全本案請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債權,固非金錢債權,然此適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限於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之要件,故聲請人執本案請求係特定物之給付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之要件,依法無據。又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將聲請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規範於第5條:「剩餘財產分配」,足證聲請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債權之性質,係源自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所生,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妻彼此婚後財產之結算,計算結果婚後財產較多者應給付差額婚後財產較少者,其性質原屬金錢給付,而聲請人依上述協議第5條第1項所取得者,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聲請人就該協議倘能依約履行,固得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倘相對人陷於主觀給付不能時,亦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且細繹離婚協議書全文,並未約定兩造有以聲請人未來仍得續住系爭房地之特殊締約目的,是認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性質,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聲請人另主張倘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系爭房地將因移轉善意第三人致伊受無法追回房地之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云云,然聲請人本案請求僅係債權,而非物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相對效力,並無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之對世效;相對人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即係有權處分,物權所有人有權處分之情形,即無受讓之第三人善意或惡意可言,是聲請人執上情稱不應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如供擔保金39,000,000元後(78,000,000×1/2=39,000,000),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件: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同小段0000建物之建物。